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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东部新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5-20 12:51|来源:成都东部新区综合执法局|投稿邮箱:310588431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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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东部新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激发市场活力,着力营造公平高效、开放包容的市场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20〕61号)、《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行动方案〉的通知》(成市监发〔2019〕87号)精神,参照《关于在成都自贸区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成工商发〔2017〕18号)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三条 成都东部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综合执法局(成都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企业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部门已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

  第五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

  第六条 适用范围:东部新区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对于因法律、法规、规章、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的市场主体,暂不纳入此次改革范围。

  第二章 企业申报和申请人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当详细填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对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的企业,登记时应进行统一标识,在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八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时,应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详见附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是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和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企业在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相关许可规定提交场所证明等材料并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支持申请人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8〕19号)规定,利用闲置宅基地发展农家乐。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负面清单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20〕61号)的要求,不得将以下负面清单内的场所申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二)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四)不得违反产业功能区和产业生态圈的规划,新建工业企业和新上工业项目,经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核认定的除外。

  (五)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六)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七)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

  (十)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十一)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三章 登记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登记机关按申请人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负面清单。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公示,将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信用中国(四川成都)--成都信用网并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相关部门查询。

  第四章 监管和执法的职责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按照《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成办发〔2020〕61号)规定的以下职责分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及时会同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健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要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五)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行政审批部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会同执法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每年新登记和变更过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按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或者根据投诉举报调查核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信用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信用中国(四川成都)--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工作中已尽力履职,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容错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docx

  2.场所负面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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