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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今日起试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 “同命不同价”成历史


2021-3-1 10:19|来源:四川日报|投稿邮箱:310588431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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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制图朱濉

新闻播报

法院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以往采取的是城乡二元赔偿标准,即根据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身份,区别计算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3月1日起,四川全省各级法院将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这意味着在四川全省范围内,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将成为历史。

□四川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庭铭

“这次全面推广试点和去年试点最大的不一样,是把‘同命同价’赔偿案由的范围扩大了……”2月26日10时30分许,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民一庭副庭长杨艳正在和同事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学习新扩大的案由情况,为几天后全省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做准备。

宜宾是去年我省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地区之一。去年1月1日起,当地已经开始试点道路交通和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的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根据试点情况,在赔偿标准统一以后,确实更好地体现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平等。”杨艳说。

为何要“统一”赔偿标准?统一以后将带来什么改变?为此,记者采访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刘文、宜宾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艳、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镜祥以及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曾文忠。

“同命不同价”从何而来?

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当今已不适用

相关资料显示,“同命不同价”的赔偿依据主要来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城乡区分。其中,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曾向媒体表示,2004年的司法解释是考虑到受害人和侵害人双方利益,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悬殊的赔偿金额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

为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我省于去年1月1日起开展了在成都、宜宾、遂宁、阿坝4个地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前期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刘文说,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法院决定于今年在我省各级法院全面开展相关试点。

为什么要改变?

同一案件,不同“身份”赔偿金额悬殊引争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农村学生受害后的赔偿标准等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困难。

“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赔偿标准不一致。”苏镜祥告诉记者,早在2005年,重庆女孩何源案就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当年,14岁的重庆女孩何源和两名同学一起坐三轮车上学遭遇车祸,3名少女丧生。

当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事件发生后,肇事方赔偿何源两名同伴家属20余万元,但因为何源是农村户口,仅赔偿何源父母8万元。

“另外,由于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还可能导致法官在判决的时候自由心证程度相对较大。”曾文忠介绍,自己所在律所的律师曾经代理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死者户籍地属于城镇,虽然其生前居住地还是属于农村范围,但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在农村务农。代理律师提供了死者的户口本、居住证明、收入来源证明。最终,法院只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80%进行赔偿。“由于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这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手中,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

作为基层法官,杨艳也告诉记者,由于城乡赔偿标准不同,赔偿额差距很大,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往往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案件审理的难点,也是引发案件上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统一标准后将带来什么?

以更快更低的成本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统一赔偿标准,体现了公民权利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曾文忠告诉记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开展试点工作很值得点赞。“持农村户口的人受到了人身损害,得到的赔偿金就会比以前高很多,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其实,改变不仅仅体现在赔偿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还可以减少很多的负担。”刘文介绍,标准统一后,便不存在当事人证明其身份是城镇还是农村的必要,减轻了其证据责任和负担。

作为法官,刘文进一步解释,标准统一后还可以让当事人以更快更低的成本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过在宜宾等地的试点,相当部分当事人选择在保险行业协会下面的调解组织解决纠纷。“整个流程下来,既减少了当地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又提升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即时评

“同命同价”体现生命平等和法治信心

□四川日报全媒体评论员 刘志杰

四川公民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成为历史,体现了法治工作的与时俱进,凸显了法治社会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

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的生命线。然而,受历史上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影响,在人身赔偿标准上,我国长期以劳动收入标准衡量“人身价值”,造成了争议已久的城乡“同命不同价”问题。随着城乡之间不断深入融合,越来越多的人虽然是农村户籍,却生活、工作在城市,为城市创造价值。这样的背景下,“同命不同价”已经没有现实基础,继续实施,反而会成为一种制度性歧视。更何况,生命价值没有城乡之分,“同命同价”事关人格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赔偿的天平如果歪了,伤的是人心,是人民群众对法治社会的信心。

实际上,宪法本就明确,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国家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不再区分城乡居民,一系列改革措施,也都体现了法律维护城乡之间公平正义、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价值取向。

在一个交流更加充分、活跃的社会,制度上的公平,事关各项事业发展的稳定;在立法上的与时俱进,用改革的办法和创新的思维解决发展中的问题、破除不合时宜的制度,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未来,在各地执行中,还会发现更多新的问题,但只有在保证公平正义底线基础上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推动法治进步,让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推动社会的长治久安。

典型案例

宜宾案例

赔偿金额较试点前多出一倍

2020年1月20日,蒋某某(农村户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两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蒋某某直系亲属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9277.15元。

作为家里主要经济来源的蒋某某,上有两位年近六旬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一个6岁的女儿和一个2岁的儿子需要照顾。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赔偿金额不足30万元;而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赔偿金额高达60余万元。

2019年11月22日,四川省法院下发《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不久后宜宾发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意见》,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因近亲属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19177.15元。宣判后,各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该案是试点法院宜宾中院辖区内首例“同命同价”案件,标志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两类案件中受害者不再因户籍、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不同,而导致损害赔偿不同。

成都案例

死亡赔偿金不再考虑户籍因素

2020年4月10日下午,刘某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双简路万江物流门前路段时,与车行同方向前方同车道内由杨某某(农村户籍)驾驶的悬挂川A×××××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杨某某于4月11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在法院判决中,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来计算的,确认死亡赔偿金额为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

2019年11月22日,四川省法院下发《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在成都中院等法院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成都中院在2020年1月发布试点方案,明确了自当年2月1日以后,成都辖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本案杨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试点精神,不再考虑其户籍因素,实现城乡居民“同命同价”。

(案例由省高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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